“私生子”在法律上被称为“非婚生子”,一些人缺乏对非婚生子的包容度,在背后对“私生子”指指点点,甚至口出秽语,给孩子及其家庭带来很多伤害。但孩子又有什么错呢?非婚生子与婚生子相同,都享有人身权、继承权等合法权益。
01. 案例
蒋红在外出务工期间与黄明相识并同居,在蒋红怀孕后才知道黄明已有家室并且有一个女儿。最后,蒋红决定独自生下孩子并且与黄明分手。黄明得知后,多次看望过儿子,并通过DNA检测证明浩浩是自己的亲生骨肉。后来,黄明因车祸突然死亡,获得赔偿款62万余元。因沟通未果,蒋红代理浩浩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其生父黄明的遗产。但黄明的妻子极力反对,她坚持认为,黄明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生下浩浩,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而浩浩是私生子,无权继承黄明的遗产,否则将有违公序良俗。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明确属浩浩的亲生父亲,最后判决浩浩有权继承其生父黄明的遗产。
02.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 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03.相关分析
首先,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继承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非婚生子女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上述案件中黄明与他人在外同居确实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但浩浩作为非婚生子也享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
其次,子女是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可知,“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由于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明并未设立遗嘱,因此应该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民法典第1130条,“统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黄明的妻子、子女以及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仅可以均等继承交通事故赔偿款,也有权均等继承黄明的其他遗产。
若在蒋红怀孕期间黄明去世,作为胎儿的浩浩仍拥有继承权。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果胎儿出生后不幸夭折,那么其母亲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继承为胎儿保留的份额。
结语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非婚生子同样也享有继承权等相关权利。大人犯的错,不应该被强加于无辜的孩子身上,我们也应该努力保护非婚生子不受到外界流言蜚语的伤害。